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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6-03-14 16:4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7844/2016-00156
发文日期
2016-03-14
公开日期
2016-03-14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经信委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工业、交通--其他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经济,管理,个体,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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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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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政策解读

  《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从信息采集、信息公开、信息使用和信息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是目前国内首部创制性的地方性法规,对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也是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制化进程的里程碑。《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秉承小步快跑、真实管用的原则,既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又有创新性与可持续性,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地方实践与理论探索的结晶。

  《条例》在总则中明确了基本概念、内涵、职责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目标。一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内涵。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体制机制。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明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职责;对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的各自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四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任务目标。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体化发展,应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水平。

  《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规范、有序、及时采集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制定采集目录和规范。要求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和规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二是明确需要采集的内容。对需要采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信息提供主体的职责。要求信息提供主体联网实时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维护;暂不具备条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明确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四是对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自主采集提出要求。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可以通过规定的方式采集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目录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五是加强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和贷款数额等信息。六是明确分级管理制度。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分级标准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作了严格规定,公众既有知情权,又保护隐私。一是明确制定公开目录和规范。要求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制定和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二是明确公开的内容原则。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规范依法公开;公开目录以外的,依申请查询。在自然人信息公开上,则以申请查询为原则,具有准入类职业资格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主动公开为例外,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三是明确公开和查询的方式。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信用网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查询,且明确以查询自身信息为原则。四是明确公开和查询的期限。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的公开期限及查询期限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规范了查询服务收费的相关内容。

  《条例》对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的价值,促进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合理、有效地利用作了相关规定。一是明确建立公共信用评价制度。对评价的实施主体、评价标准的制定等都进行了明确规范。二是明确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要求。要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相关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同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相关活动中查询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三是明确信用修复。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的条件,信息提供主体的修复确认责任,以及原始失信信息的处理等都作了规定。四是明确异议申请。详细规定了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的处理期限及相关处理措施。

  《条例》明确相关部门、机构的监管责任,以及相关主体的义务,切实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条例》规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告;规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此外,《条例》还对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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